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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纺一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福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纺一针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80号原告广州纺一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福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广州纺一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福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255元,逾期付款利息3374.38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雪纺布料,欠付货款37255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显示被告向其购买总价为54172元的复合雪纺布料,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30%定金,剩下的70%收到货后月结。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定金16251元。至于货物的交付,原告主张系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交付,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出仓单及广州市海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收款收据,显示该物流公司收取了80元运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货物。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则原告应就货物的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仓单及物流公司收款收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取货物,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纺一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原告广州纺一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美琪(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