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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小毛与郴州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毛,郴州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451号原告许小毛,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12号。法定代表人邓小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小毛与被告郴州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通知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许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许小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原告许小毛负担。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