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宏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陈克明,何有烈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初18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宏,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314214-6,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88号。代表人:蒋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细笑,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机构代码730915560,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一楼。代表人:毛建军。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43772,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怡和城市家园2幢102-104号一、二层。代表人:李钢,该支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13343-1,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78-484号。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克明,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被执行人):何有烈,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宏为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苍南支行)、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建信银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苍南支行)、陈克明、何有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周文峰和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细笑、黄立磐、被告苍南建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被告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被告陈克明、何有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银行苍南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长运大厦2.5345%份额的拍卖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王中付与被告何有烈共同合股出资,以何有烈的名义投标坐落于苍南县××镇长××大厦××楼、××、××楼商铺,合计面积约7190平方米,其中王中付出资450万元,占共计14股中的1股。因此王中付是长运大厦的原实际所有人之一。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王中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但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止,王中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王中付为偿还借款,与原告协商一致,并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王中付将其享有的登记在被告何有烈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车站右边肯德基往左边数至数码城一至三层房产的35.56%份额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于偿还借款。后原告发现,坐落于苍南县××镇长××大厦××楼、××、××楼商铺被贵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原告未分到所享有的王中付转让的长运大厦2.534%部分相对应的金额。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何有烈与王中付系合作投资关系,王中付已经实际全额出资依法应享有相对应的14股中的1股份额。后王中付将原告依法享有长运大厦2.534%转让于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真实有效。现原告已是长运大厦2.534%股份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贵院作出的裁定,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拍卖的应属于原告享有的共有份额对应的拍卖款。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借条债权人是郑杨莲,并非李宏,要求归还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货币,原告没有出示任何债权的转让手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若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为什么将浦发银行作为被告,我行没有得到执行款,不应当作为被告;3、根据(2015)温苍商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我行对龙港镇长运大厦103室享有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房屋在2016年12月网上流拍,我行没有取得任何款项,谈不上归还原告的款项;4、若该103室拍卖所得的价款,我行在判决书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的协议书,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浦发银行先是取得抵押权,王中付与李宏以房抵债的行为无效;5、根据协议书第二条,该转让行为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该协议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也是不生效的。综上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苍南建信银行辩称:我行于2013年12月通过房管局抵押登记依法有效,当时抵押物所有人是何有烈与谢作然,与李宏无关。转让是王与李宏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别的股东的认可,协议是不成立的。被告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辩称:房产上所有人是何有烈与谢作然的,王中付与李宏的借款是民间借款。对他们的协议不认可。被告陈克明辩称:1、2013年1月13日,何有烈与谢作然向陈克明借款110万元,于苍南县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何有烈与谢作然自愿将两人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龙港运大厦301室房产为该11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经登记。2015年6月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何有烈、谢作然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长运大厦301室房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陈克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李宏的诉状称,李宏与王中付原先为借贷关系,2014年2月18日李宏与王中付签订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条规定甲方必须在订立协议后协助乙方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并签字。但该协议书未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承认,只是李宏与王中付个人之间的协议,李宏与苍南龙港镇长运大厦商铺并无直接关联。3、从李宏提供证据12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8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长运大厦投资股份14股,每1股实际出资450万,共计6300万,而长运大厦投标金额为11504万元,可估算长运大厦股份本知情达理在2014年时就有近204万元的债务,这些债务可能不自银行与民间,李宏在转让股份时应该是知道的,也应该予以承担的。被告何有烈辩称:当时王中付与我们合股买涉案房屋,确实是由高有理的账户转账给我的,牵扯到李宏的借款买卖我们是不清楚的。2014年我们的股份重新组合,王中付的股份已经转到高有理的名下,与我们不相关。被告交通银行苍南支行未作答辩。原告李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7,系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执行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7系复印件);8、9、10,系借条复印件、户口簿、银行凭证,借条中王中付写向郑杨莲借款220万元,户口簿证明郑杨莲与李宏系母子关系,实际上系向李宏借款,转账凭证证明借款220万元已支付,协议签订后借条就被王中付收走了,证明王中付尚欠原告160万元的事实;1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王中付出资450万元与高有理共同购买长运大厦的事实;12、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王中付与被告何有烈共同合股出资,以被告的名义投标坐落于苍南县××镇长××大厦××楼、××、××楼商铺的事实;13、协议书,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王中付享有的在王中付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人民路车站右边肯德基往左边数至数码城一至三层房产的14股中1股之35.56%份额(金额160万)的事实(该协议书有证明人高有理签名,王中付的股份有高有理名下);14、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裁定书的事实。15、安徽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将王中付作为长运大厦7个被告1500万元债务人之一,证明王中付就是长运大厦的共有人。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10没有提供借条的原件,复印件上是否修改遗漏不予认可。对证据9户口簿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郑杨莲有支付220万元给王中付。该款项是否作为民间借款,由法庭审核。同时证明涉案的款项债权人为郑杨莲;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3,协议书因为没有王中付到场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协议书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以协议书取得相应的权益。其他股东没有签字,结合借条该分协议书王中付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在长运大厦持有的股份抵债。李宏是收款人,不改变民间借款的关系;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体现出7位被告就是长运大厦的所有人,且该判决是否生效,由法院核实。被告苍南建信银行、温州银行苍南支行、陈克明质证意见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何有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所涉借款不清楚;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王中付与李宏的借款协议我们都不知道,是他们私底下的协议。若真实,2014年后王中付的股份已经并入高有理的名下;对证据14无异议。补充一点,已拍卖成功的房款还在冻结。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钱是里面一个股东借的,后来股份变更之后蒙城法院不知情,现在我们对此进行上诉。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龙港镇长运大厦103室于2013年12月27日抵押给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执1971号关于长运大厦的分配方案,我行对龙港镇长运大厦103室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前,是不能参与分配。且抵押的时间早于王中付与李宏的协议书。证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苍南建信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龙港镇长运大厦104室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合同》后抵押给苍南建信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判优先受偿。系抵押发生在李宏与王中付协议书之前,被告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明我行对涉案的龙港镇长运大厦201室的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有烈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中付已经并入到高有理名下,该协议书没有王中付的名字,王中付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两个不同标的,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还是适格被告。被告苍南建信银行、温州银行苍南支行、陈克明、何有烈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苍南建信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宏、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温州银行苍南支行、陈克明、何有烈均无异议。对被告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宏、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苍南建信银行、陈克明、何有烈均无异议。对被告何有烈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宏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被告苍南建信银行、温州银行苍南支行、陈克明质证称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若提供证据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交通银行苍南支行无提供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提供的本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实并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对证据12,原告未提交原件,且所涉事项发生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其内容与产权登记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原告所主张的该协议签订发生于涉案龙港镇长运大厦103室、104室被抵押之后,且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涉案的龙港镇长运大厦103室、104室、201室对其抵押担保的债务优先受偿。该协议书所涉内容系王中付与李宏之间对借贷款项的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何有烈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一层、二层、三层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何有烈名下。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交通银行苍南支行、苍南建信银行、温州银行苍南支行、陈克明与何有烈等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分别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李宏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返还其所享有涉案财产2.5345%份额的拍卖款。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7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宏的异议。李宏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标的应当是法院强制措施指向的特定标的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可行使起诉权。本案强制拍卖的特定标的物是坐落于苍南县××镇长××大厦××楼、××、××楼商铺,但原告请求六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长运大厦2.5345%份额的拍卖款。该请求不是本院强制措施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要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意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