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关兴军与董玉岱、吴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军,董玉岱,吴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906号原告:关兴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玉岱,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吴素英,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关兴军诉被告董玉岱、吴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岱、吴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玉岱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玉岱、吴素英未作答辩。原告关兴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山县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关兴军曾用名关辉。2.被告董玉岱和被告吴素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在梁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原告关兴军和被告董玉岱短信截图1份,内容:2016年1月20日,原告关兴军向被告董玉岱以手机短信方式主张债权,被告董玉岱向原告承诺会在数日内还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在2016年1月20日下午9点14分短信通知原告,已将2015年12月利息款5000元转存至原告银行账户。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5年12月份利息。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董玉岱短消息告知的5000元利息。5.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0元整。原告关兴军围绕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关某1、关某2出庭作证。证人关某1的证人证言为:证人关某1与原告关兴军同村,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玉岱与案外人董文杰找到原告关兴军,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董玉岱与案外人董文杰向原告关兴军出具借条1份。原告关兴军交付被告董玉岱现金150000元。证人关某2的证人证言为:证人关某2与原告关兴军同村,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玉岱与案外人董文杰找到原告关兴军,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董玉岱与案外人董文杰向原告关兴军出具借条1份。原告关兴军交付被告董玉岱现金150000元。经质证,原告关兴军对证人关某1、关某2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董玉岱、吴素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关兴军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关兴军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关某1、关某2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并且与原告关兴军提交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玉岱、案外人董文杰向原告关兴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11月22日,被告董玉岱、案外人董文杰向原告关兴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1月20日,被告董玉岱偿还原告关兴军利息5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董玉岱、吴素英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岱、案外人董文杰向原告关兴军借款共计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玉岱及案外人董文杰未偿还原告关兴军借款,原告关兴军要求被告董玉岱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原告关兴军要求被告董玉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罚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玉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2016年1月20日,被告董玉岱偿还原告关兴军利息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兴军要求被告董玉岱的配偶即被告吴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董玉岱与案外人董文杰共同借款,原告关兴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董玉岱家庭生活。原告关兴军要求被告吴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兴军要求被告董玉岱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兴军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关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董玉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童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