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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志刚与谢象辉、罗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刚,谢象辉,罗满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26号原告:邹志刚,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谢象辉,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满金,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谢象辉之妻。原告邹志刚与被告谢象辉、罗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刚、被告谢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象辉、罗满金共同支付地瓜款36500元及从起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谢象辉、罗满金负担。事实与理由:邹志刚一直以来和谢象辉、罗满金有运输地瓜的生意往来,至2014年谢象辉、罗满金共结欠邹志刚地瓜款36500元,经邹志刚多次催款,谢象辉、罗满金迟迟未肯支付所欠地瓜款,故于2015年10月28日,谢象辉、罗满金写了一份欠条给邹志刚留存,后邹志刚多次向谢象辉、罗满金催款,但谢象辉、罗满金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谢象辉辩称:邹志刚起诉属实。当时欠邹志刚136500元,后来用车抵给邹志刚100000元,余款36500元当时约定两年后还款。2015年10月28日的欠条是本人叫妻子罗满金写给邹志刚的。罗满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邹志刚与谢象辉、罗满金有买卖地瓜的生意往来,谢象辉、罗满金共结欠邹志刚地瓜款136500元,经邹志刚多次催款,谢象辉、罗满金用小车折抵所欠地瓜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谢象辉授意罗满金写下欠条一张交邹志刚收执,欠条载明:欠邹志刚2014年地瓜款36500元。经邹志刚催款,谢象辉、罗满金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谢象辉、罗满金向邹志刚购买地瓜,应视为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谢象辉、罗满金向邹志刚购买地瓜后,应按购买地瓜的价款支付货款。谢象辉、罗满金经邹志刚催要支付货款后,谢象辉、罗满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邹志刚要求谢象辉、罗满金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邹志刚要求谢象辉、罗满金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谢象辉、罗满金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罗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象辉、罗满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志刚货款36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3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0元,减半收取356.25元,由谢象辉、罗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