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国石与张家芳、朱东洋、胡桂香、朱梓涵、朱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石,张家芳,朱东洋,胡桂香,朱梓涵,朱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539号原告:张国石,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张家芳,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被告:朱东洋,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胡桂香,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朱梓涵,男,200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朱冰,女,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张国石诉被告张家芳、朱东洋、胡桂香、朱梓涵、朱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石以被告张家芳、朱东洋、胡桂香、朱梓涵、朱冰与原告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石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国石负担。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