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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健,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健的妻子刘某于2008年捡到一名女婴,林健、刘某因婚后未生育,两人便决定收养该名女婴取名林某。2014年5月份,被告人林健为了让林某上学,让其工友“老胡”(另案处理)帮忙弄一张伪造的编号:K520204083、盖有伪造的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同民镇卫生院医学出生证明专用印章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林健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方高尔夫花园小区,将空白的医学出生证明上填写上夫妻双方及小孩名字、小孩出生日期等虚假信息,进行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后,于2014年12月4日林健和其妻子刘某一起到新店派出所,并由林健持伪造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给林某申报了户口。该案于2016年9月份,在福建省公安厅对林健的女儿林某申报户口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倒查时被发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健伪造出生证明并用该伪造的出生证明进行申报户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8年期间捡拾到一名女婴,后刘某与被告人林健商量后决定收养该名女婴并取名林某。被告人林健与刘某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期间,因林某已达入学年龄需落户户籍,被告人林健便让其工友“老胡”(另案处理)帮忙“弄到”了一份编号为K520204083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林健在上述空白的医学出生证明上填写上相关信息后,于2014年12月4日与其妻子刘某一起到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为林某申报户口,最终由林健持上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骗取了林某的户籍登记。经鉴定,编号为K520204083出生医学证明上的“贵州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习水县同民镇卫生院”印文并非“贵州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习水县同民镇卫生院”印章盖印形成,且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书写字迹系林健所写。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健到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接受讯问,后被告人林健于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自行到新店派出所,公安机关随即对林健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贵州省习水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回复函一份、习水县同民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林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儿童预防接种材料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吴某1、吕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4283号鉴定书、榕公鉴[2017]1006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并持该出生医学证明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林健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林健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詹汉高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