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福建漳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ATM取款机大厅内,酒后无故持木棍砸坏三台A**取款机(经鉴定广电运通牌DT-7000H22型ATM机部件被损坏的损失值共计人民币2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害单位职员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单位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损毁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