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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婉英与李玉红、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婉英,李玉红,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王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高婉英,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临汾市。系原告高婉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萍,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红,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现住临汾市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强,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住临汾市。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婉英与被告李玉红、临汾市宇丰出租有限公司、王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8289.67元(不含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经查: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李玉红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阳北街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驶的二轮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李玉红江原告拉至临汾市东外环108国道鑫港物流附近弃置路边后逃逸,有路人见状过去询问,之后给原告丈夫打电话。当晚10时许,王凯、赵贝贝、闫冲冲、闫杰四人在临纺夜市饮酒后路过案发现场,见高婉英等人在路旁拦车,随上前殴打原告等人。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凯、赵贝贝、闫冲冲、闫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不同的刑期,并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王凯、赵贝贝、闫冲冲、闫杰对高婉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婉英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王凯、赵贝贝、闫冲冲、闫杰寻衅滋事殴打,本院(2017)晋100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凯、赵贝贝、闫冲冲、闫杰对高婉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作出处理,本案属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婉英的起诉。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00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琦辉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人民陪审员雷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喆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