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小蓉、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小蓉,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小蓉,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政务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白经卫,所长。原审第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小蓉因诉盐亭县房产管理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07行终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小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与之前提起的撤销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纠正一审裁定收取诉讼费的诉求。请求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终40号行政裁定;确认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盐房决字[2015]第11号《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决定书》违法;纠正本案诉讼费由蒋小蓉承担的错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规定,蒋小蓉因不服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盐房决字[2015]第11号《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已于2015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该行政行为之诉,一审法院以(2015)盐行初字第15号立案审理;2015年9月11日,蒋小蓉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应属于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收取蒋小蓉诉讼费50元、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属程序上的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一审法院对蒋小蓉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蒋小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小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小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