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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守强与谢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强,谢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52号原告:张守强,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波,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张守强与被告谢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答辩期间,被告谢洪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982民初4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谢洪波的管辖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11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江苏省吴江市好莱针纺织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别在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10日通��银行转账交付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相应利息。2016年10月,原被告更换借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此后,被告在2016年10月偿还利息1万元,又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偿还5万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谢洪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农业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佳益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谢洪波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守强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谢洪波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上。201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银行卡向被告谢洪波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谢洪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守强人民币本金贰拾万元正,年利息为本金百分之十(10%)()。预订于2016年底还清。借款人:谢洪波,432524198010145913.2011年10月10日”。被告谢洪波于2016年10月还利息1万元,2017年2月还利息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之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洪波向原告张守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法定义务,被告谢洪波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守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6万元利息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谢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