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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相生与孙占锋、任振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生,孙占锋,任振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51号原告:刘相生,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孙占锋,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任振兴,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原告刘相生与被告孙占锋、任振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生、被告孙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做骆驼车工时费14000元和垫付材料款2000元,合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道须沟旅游景区需要,经孙万介绍在原告处定作骆驼车一辆,口头约定被告提供样车照片和原材料,制作费14000元,一个月内交货,被告自提货物。在制作过程中因缺材料,原告垫付材料款2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定做任务,但二被告因经营发生矛盾,要求年底提货,并于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现该车至今仍保管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取货物及支付定做费及垫付款,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被告孙占锋辩称,做车的时间在2016年6月16日以前。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卖车后给原告钱。被告任振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刘相生与被告孙占峰口头约定定做旅游用骆驼车,制作费14000元,制作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2000元。制作完成后,被告孙占峰于2016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但一直拖欠未给付原告制作费和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占峰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孙占峰理应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孙占峰给付加工费及材料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任振兴应共同偿还加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相生加工费及材料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相生对被告任振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44元,由被告孙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