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57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4号冶金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军,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溪南村振兴钢材市场B栋315室。法定代表人:彭妙希,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0398.3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够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腾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