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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顾进平与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平,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4号原告:顾进平,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谷板河口。法定代表人:张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庆华,男,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顾进平与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顾进平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与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矿山井下采矿打眼作业,工资根据被告登记的原告出勤率,按天计付,2012年100元/天、2013年120元/天、2014年以后,从150元/天涨至200元/天,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停产,被告除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外,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矿山恢复生产后,被告以平时不听工作安排的无工作名额为由,告知原告不用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7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双肺弥漫分布粟粒样小结节影,需完善职业史,进一步复查高千伏胸片,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举证如下:1、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仲不字(2016)第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已经过劳动仲��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责任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保单无被告签章,与被告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清单中记载有原告,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3、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状况检查,检查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多发粟粒结节影,需交职业病诊断专家组确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状况检查,该证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此工资表非被告制作,且未加盖被告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工资表无被告签章,且系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5、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责任书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是责任书的签订一方,此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责任书,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6、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此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这与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采矿打眼作业相矛盾,且无被告签章,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7、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工人下井出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此登记表非被告制作,且无被告签章,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无被告签章,被告又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铅锌矿、铜矿浮选销售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责任等。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间存在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8日,以及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顾进平与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梁龙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