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再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再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再兵,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群胜,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再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再兵及其辩护人黄群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贾再兵伙同邹某(已判)经事先预谋抢东西,由邹某驾驶一辆蓝色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贾再兵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官山垟荣庆路的菜场。被告人贾再兵叫邹某在一旁等候,自己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贾再兵趁被害人贾某不备之机,抢走贾某夹在腋下的一个黑色钱包后跑向邹某,贾某随即追赶。当被告人贾再兵刚坐上邹某的助力车,贾某将被告人贾再兵从助力车上拉下来。为了逃跑,被告人贾再兵将贾某推倒在地,并拿出刀威胁,随后坐上邹某的助力车,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贾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30余元,白色××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为76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贾再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贾再兵辩解,自己只是坐在助力车上夺了被害人的包,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身体接触,自己也没有带刀,自己的行为仅构成抢夺罪。辩护人黄群胜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当以抢夺罪定性。1、被告人贾再兵先前的夺包是抢夺行为,但夺包之后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贾再兵有刀,即便有刀,根据贾某和钟某的说法,是上车之后拿出刀,这不属于当场使用,也不属于威胁。2、被害人贾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可以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论处;二、本案不应有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贾再兵具有坦白的情节,且涉案金额不大,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贾再兵伙同邹某预谋抢东西,遂由邹某驾驶一辆蓝色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贾再兵,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官山垟荣庆路的菜场时,被告人贾再兵趁贾某不备之机,夺走贾某夹在腋下的一个黑色钱包,被害人贾某随即追赶,并将被告人贾再兵从助力车上拉下来。为了逃跑,被告人贾再兵将被害人贾某推倒在地,随后坐上邹某的助力车,并拿出刀相威胁,两人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贾某被夺的包内有人民币230余元,白色××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范围已超过15.0cm²),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被抢手机、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764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贾再兵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贾再兵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贾再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自己伙同邹某预谋去抢包搞点钱花花,后邹某开着摩托车,自己坐在摩托车后座寻找抢夺对象,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官山垟中爿村菜场口看到一女子手里夹着包在走路,就准备把这个女子手里的包给抢了,后邹某就将车子开到该女子旁边,自己趁着这个女的在路边买菜就伸手从后面将这个女的包抢了过来,之后邹某就驾着摩托车带着自己走掉了,包里有现金300元左右、一部黑色××牌手机以及一些银行卡。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早上7时多,自己到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菜场门口时,突然有人一把把其夹在腋下的钱包拉走,转身一看是一辆黑色助力车上坐在后排的男子拉走包,于是就马上追上去并一把抓车上后排男子的手,该男子用力一摔,自己就摔倒在地,他们马上开车逃跑,自己爬起来一边追一边喊抢劫,还有路人帮忙一起追,这时坐在后排的男子拿出一把刀,看到他拿刀,自己就不敢再追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坐在后排的男子即被告人贾再兵;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7点半左右,贾再兵和其商量说出去搞点钱,由自己驾驶摩托车,贾再兵找目标抢东西,后在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菜场口,贾再兵抢了一个黑色的包,后被一个妇女追上并被拉下车,其又回头看到贾再兵把这个妇女推倒在地,然后贾再兵又上了车,接着自己就马上开车走了,抢的包里有现金230元左右、一部××手机以及一些银行卡等物,并指证贾再兵有随身携带刀,也说过出去抢东西的时候若碰到反抗就可以使用这把刀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贾再兵及作案地点;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7时多,自己听到有人喊抢劫,并看到有一男子从其前面跑过,该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包,之后该男子坐上旁边的助力车,该助力车上还坐着另一个男子,自己打算上去用脚将助力车踢倒时,坐在助力车后面的男子就从屁股后面的裤兜里摸出一把刀威胁,自己就不敢踢了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坐在助力车后面的男子即被告人贾再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伤势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钱包的价值;6、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蓝色助力车被扣押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邹某已判刑的情况;8、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情况及已取得谅解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再兵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再兵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根据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钟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贾再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贾再兵在助力车上夺走被害人贾某的钱包后,被被害人贾某拉下助力车,被告人贾再兵为逃脱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当被害人起来追赶时,被告人贾再兵拿出刀相威胁的事实,故被告人贾再兵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再兵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群胜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应以抢夺罪定性及被告人贾再兵有坦白的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再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郑招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