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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明芬与王庆龙、邓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芬,王庆龙,邓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42号原告:戴明芬,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庆龙,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干县。被告:邓爱连,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戴明芬与被告王庆龙、邓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5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庆龙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庆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4日、2016年1月28日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四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庆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与原告曾合伙经营中脉产品,其中一些合伙的返利款、基金在原告处,原告也从我这拿走了一部分中脉产品没有付款,这些款项应当冲抵本案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庆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股份合作协议一份、产品清单一份、提取现金、基金明细表,证明双方合伙经营中脉产品,原告处有现金157638.8元、基金98180.11元以及拿走了10台净水器、2箱水。被告邓爱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庆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王庆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且不同意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双方因合伙事务而产生的,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庆龙因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需资金周转,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均为100000元,具体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4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庆龙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庆龙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原告夫妻与被告王庆龙合伙经营中脉产品。目前,双方的合伙事务尚未终止、清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庆龙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龙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王庆龙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四笔借款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分别为44133.33元、37533.33元、35800元、28066.67元,合计145533.33元。对于被告王庆龙提出的要求用原告所占有的合伙���项来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因合伙关系而产生,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合伙事务尚未终止、清算,同时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本案借款,故上述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王庆龙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爱连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案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邓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龙、邓爱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明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533.33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340元,合计1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王庆龙、邓爱连共同负担1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