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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慧敏、XX等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敏,XX,王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166号原告:陈慧敏,住呼和浩特市。原告:XX,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越,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慧敏、原告XX、原告王越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敏、原告XX、原告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敏、原告XX、原告王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所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并返还原告位于呼市××区商业房一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279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2017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4941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及2017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呼市××区39.17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市××区39.17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购房款76773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呼市××区39.17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出租给被告,委托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平均月回报金为6093元。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18279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延期租金金额百分之0.3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回该商铺。2014年10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位于呼市××区,其与被告签订的《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起始日至诉请之日止的租金182790元,因合同已经解除,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仅计算至诉请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1日起,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2494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慧敏、原告XX、原告王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慧敏、原告XX、原告王越返还位于呼市××区153号房屋;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敏、原告XX、原告王越租金182790元;四、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的违约金224941元。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艾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