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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谷晓梅、徐文庭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梅,徐文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537号原告:谷晓梅,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徐文庭,女,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晓梅、徐文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晓梅、徐文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奔驰汽车以儿媳徐文庭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6年11月16日19时,张洪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唐山市荣川环岛与路边石头相撞,致车受损无人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洪文未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当天被告以原告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并且没有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勘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40721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240389元,拖车费33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不是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另外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向原告进行口头或书面释明,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徐文庭在保险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发生期间行驶证超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如机动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予承担,并且本案中保险公司虽进行了定损,但并未进行核损,未出具正式的定损清单,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交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拖车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的施救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于保险免赔条款已向原告充分示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张洪文驾驶冀B×××××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荣川环岛与路边石柱相撞,该车受损无人伤,张洪文未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冀B×××××号车车主为原告谷晓梅,被保险人为原告徐文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谷晓梅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40389元,花费拖车费332元。本院认为,原告谷晓梅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以原告徐文庭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谷晓梅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徐文庭对本次事故不具保险利益,故对原告徐文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谷晓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332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案车辆没有年检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因到期未年检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谷晓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文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晓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21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24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庆     军书 记 员 杜     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