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彩红、吴书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彩红,吴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彩红,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逍遥,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书秀,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再审申请人宋彩红与被申请人吴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0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申请人吴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彩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宋彩红是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锦公司)的职工,吴书秀出借款项的对象是韵锦公司,所以其将款项汇入了韵锦公司,该借款合同双方主体是吴书秀和韵锦公司。宋彩红向吴书秀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能改变借贷双方是吴书秀和韵锦公司的事实。在此借贷关系中,宋彩红不存在获取任何利息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吴书秀出借款项的对象是韵锦公司,借款人是韵锦公司的客观事实。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⒈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宋彩红偿还不存在的宋彩红借吴书秀的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⒉借款人韵锦公司因涉嫌犯罪现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吴书秀将其出借给韵锦公司的款项包括本案诉称的23.5万元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申报,该23.5万元的借款已作为韵锦公司的涉案款项。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吴书秀的民事诉求,等同于吴书秀可以得到23.5万元的双重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书秀的诉求。吴书秀辩称:我把钱借给了宋彩红,与韵锦公司没有关系。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提交给公安机关,涉刑事案件的款项与本案我主张借给宋彩红的23.5万元之间没有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