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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鲜于君与张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于君,张冰,齐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90号原告:鲜于君,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冰,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住河南省镇平县。(与齐倩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倩,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住河南省镇平县。(未到庭,委托其丈夫张冰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负责人:杨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励佼,公司员工。原告鲜于君诉被告张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君、被告张冰、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励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于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冰驾驶川R9B8**号车沿仪陇县新政镇兴业大道由东至西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任德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鲜于君)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德友、鲜于君受伤。事后,原告鲜于君被送往仪陇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脑伤综合症、双肩关节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2016年9月7日,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德友、鲜于君无责任。川R9B8**号车在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只认可8天,交通费应不超过100元。被告张冰、齐倩辩称,我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280.08元,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请求法庭对我方垫支的费用作合理认定后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1时20分许,张冰驾驶川R9B8**小轿车沿仪陇县新政镇兴业大道由东至西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任德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鲜于君)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德友、鲜于君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冰承担全部责任,任德友与鲜于君无责任。原告鲜于君受伤后,于2016年9月2日被送往仪陇中山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脑伤综合症、双肩关节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原告鲜于君住院期间在仪陇中山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280.08元。被告张冰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被告齐倩为川R9B8**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川R9B8**车由被告张冰驾驶。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任德友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鲜于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该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由张冰承担全部责任,任德友、鲜于君无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齐倩作为事故车辆川R9B8**车主,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作为张冰所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冰垫支的费用,应纳入统一核算进行扣减。原告鲜于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具体金额如下:1、医药费:3088.07元(不包括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19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按住院天数认定);4、护理费:8天×(54425元/年÷365天)=1192.8元(根据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时间),依照我省2016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80.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张冰已向原告垫支了全部医疗费3088.07元,品跌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还应向原告鲜于君支付1692.8元。另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向被告张冰支付其垫支的费用3088.07元。原告鲜于君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192.01元(张冰已垫支),应由被告张冰负担。综上,则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向原告鲜于君支付赔偿款为1692.8元,向被告张冰支付3088.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于君支付赔偿款1692.8元,向被告张冰支付308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