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桂婵与黄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婵,黄福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05号原告陈桂婵,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福宁,男,汉族,1996年5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灿荣。原告陈桂婵诉被告黄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婵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黄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婵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黄福宁驾驶粤W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都镇政府往S368线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鹰山路大富村路口路段,与前面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陈桂婵驾驶的粤W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桂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桂婵、黄福宁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6天(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医嘱患肢禁负重3个月;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共住院30天;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第三次治疗,共住院13天。三次住院合计59天。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居住在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务局宿舍5-***号自有房屋内,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在广东惠云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大儿子邓某1(9岁),2007年5月12日出生;其二儿子邓某2(7岁),2009年6月6日出生;其父亲陈锦伦(73岁),1943年3月17日出生;其母亲石砚飞(59岁),195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16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5248.31元[大儿子邓某1(9岁):25673.4元×9年×21%÷2人=24261.36元,二儿子邓某2(7岁):25673.4元×11年×21%÷2人=29652.78元,父亲陈锦伦(73岁):25673.4元×7年×21%÷3人=12579.97元,母亲石砚飞(59岁):25673.4元×16年×21%÷3人=28754.21元];8、误工费:15236.03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60天);9、护理费:7618.02元(34757.2元/年÷365天/年×80天);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81196.91元,其中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6700元;4-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74482.61元。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福宁应赔偿原告205591.30元[10000元+(16700元-10000元)×50%+110000元+(274482.61元-110000元)×50%]。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福宁赔偿原告陈桂婵损失合计205591.3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福宁承担。被告黄福宁在庭上答辩称:1、答辩人对交警认定不服,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答辩人只赔偿医疗费。3、答辩人没工作,暂没有钱赔偿。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被告黄福宁驾驶粤W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都镇政府往S368线方向行驶,07时40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鹰山路大富村路口路段,与前面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陈桂婵驾驶的粤W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桂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宁、陈桂婵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婵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49771.18元。2016年9月12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对陈桂婵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建议:1、患肢暂禁负重,支具保护,渐加大屈膝角度;2、周二下午关节专科门诊(13室)复查;3、出院带药。伤肢禁负重至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03.8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陈桂婵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16812.66元。2016年12月28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对陈桂婵的出院诊断为:1、膝关节僵硬(左侧);2、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带药出院。嘱随诊,门诊继续治疗,定期专科复查,遵医嘱行适当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必要时行关节松解木。2017年1月11日,陈桂婵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7年1月2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桂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脱位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陈桂婵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3、评定被鉴定人陈桂婵伤后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4、评定被鉴定人陈桂婵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陈桂婵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桂婵为农业家庭户口,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一直在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务局宿舍5-***号自有房屋内居住,并从2015年3月7日起在广东惠云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其定残时,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锦伦(1943年3月17日出生)、其母亲石砚飞(1957年3月15日出生)、其大儿子邓某1(2007年5月12日出生)、其二儿子邓某2(2009年6月6日出生)。陈锦伦、石砚飞由其子女3人扶养;邓某1、邓某2由其父母2人抚养。被告黄福宁是肇事车辆粤W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有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黄福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5673.1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桂婵提供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六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福宁、陈桂婵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桂婵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后续治疗费。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9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9天=59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情进行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依法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锦伦,1943年3月17日出生,需被扶养7年,由3人扶养;其母亲石砚飞,1957年3月15日出生,需被扶养16年,由3人扶养;其大儿子邓某1,2007年5月12日出生,需被扶养8年4个月(100月),由2人抚养;其二儿子邓某2,2009年6月6日出生,需被扶养10年5个月(125月),由2人抚养。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5673.1元/年,故陈锦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1%÷3人×7年=12579.82元;石砚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1%÷3人×16年=28753.87元;邓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月/年×21%÷2人×100月=22463.96元,邓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月/年×21%÷2人×125月=28079.95元,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91877.60元。8、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0天/年×146天=14095.98元。9、护理费。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80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计算得出原告的护理费为800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618.02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事故、到医院治疗及评残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陈桂婵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W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黄福宁,其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有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为此,对于原告陈桂婵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黄福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桂婵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共167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先由黄福宁赔偿10000元给原告。2、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共269671.84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黄福宁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6700元-10000元)+(269671.84元-110000元)=166371.84元,由黄福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185.92元。综上所述,被告黄福宁应赔偿原告陈桂婵10000元+110000元+83185.92元=203185.9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桂婵19968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199685.92元给原告陈桂婵。二、驳回原告陈桂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桂婵负担63元,被告黄福宁负担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延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