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执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肖和庚与刘涛、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和庚,刘涛,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执169-1号申请执行人肖和庚,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兰,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刘涛,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维,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和庚与被执行人刘涛、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和庚支付劳务工程款2300000元以及工程损失款1403671元,共计3703671元;二、被告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肖和庚的劳务工程款2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原告肖和庚的工程损失1403671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和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涛、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湘民终字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涛、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涛、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和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莉审 判 员 罗旿代理审判员 黄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