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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初68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缴诉讼费和领取诉讼费退费,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缴诉讼费和领取诉讼费退费,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期SP1-166、167、168商铺。经营者:周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系列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期待你的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专辑。证明目的: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089号公证书及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证明目的: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中国音集协进行管理,目前仍在合同授权有效期内。证据三:湖北省随州市××都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随曾证字第352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出版物内页标示:《期待你的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在该出版物封底标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音集协于2013年11月11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中国音集协管理;该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中国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上述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以后亦照此办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声明,同意该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9年11月10日止。2016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音集协的代理人赵小平在随州市××都区公证处公证员解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金碧辉煌娱乐中心金111号包房进行消费。赵小平使用该包房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每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赵小平使用随州市××都区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帐后,赵小平取得了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出具的预打结帐单二张、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事后,随州市××都区公证处将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另查明: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地址为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三期SP1-166、167、168商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周芹,经营范围为歌舞厅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原告中国音集协为诉被告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系列纠纷案(共108件案件)支出公证费9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本案所涉的MTV歌曲属于以特定音乐电视作品为素材,通过导演、摄影者、录音者、美术设计者等人的密切配合,创造性地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和旋律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出版物内页上明确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且在该出版物的封底明确标明了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上述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原告中国音集协又与上述权利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故原告中国音集协对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排他性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用于经营的点播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等行为应取得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使用费,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音集协对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因原告中国音集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中国音集协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音集协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水市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峻审 判 员  王 耀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