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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272周龙忠与朱连青、毛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忠,朱连青,毛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272号原告:周龙忠,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青,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毛同云,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周龙忠与被告朱连青、毛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有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青、毛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连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毛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连青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签订借款两次,约定被告朱连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协议均按月息一分五厘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朱连青银行账户,被告毛同云对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连青仅仅偿还六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被告毛同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朱连青、毛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同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连青因资金需要,经被告毛同云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毛同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26日分别出具借条,其一载明:“今借到周龙忠现金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注:月息按1.5%结息。借款人:朱连青借款日期:2015年1月23日担保人:毛同云”;另一载明:“今借到周龙忠现金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注:月息按1.5%结息。借款人:朱连青借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担保人:毛同云”。借款后,被告朱连青按约支付6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并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毛同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连青向原告周龙忠借款,并由被告毛同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而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毛同云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龙忠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本金1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毛同云对被告朱连青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朱连青享有追偿权。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张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