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黄圃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武鸣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偷看鲁某1洗澡与鲁某1的丈夫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多名男子(另案处理)到中山市黄圃镇××大排档后面,对被害人张某、徐某及鲁某1、潘某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的右手。随后,被告人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11月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黄某镇××五金电器厂内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右手的创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环指远节缺失,右中指远指间关节强直,右手的功能丧失累计未达一手功能的16%,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某1、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鲁某1、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被告人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医疗费124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合计27360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入院诊断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人方某某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2493.61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住院,确需人照顾,按每天130元计算15天);4.误工费8829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45天,按广东省2016年零售业年收入70631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故被告人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25272.61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人方某某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失人民币11272.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至于主张的康复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依法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人民币11272.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