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旦明与胡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旦明,胡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511号原告王旦明,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红,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旦明与被告胡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旦明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交通费、伤残医疗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56.31元。(后附损失计算表)(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上诉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22309.42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胡国红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国红答辩要点:胡国红垫付医药费用55000元,另原告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之后进行公正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因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如不能协商确定比例,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非医保鉴定申请,请求鉴定确认金额;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并未在城镇务工,其提交的材料系公司在事故之后补充制作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年满66岁,且证据存在虚假情况,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其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酌情核减;护理费,应当按照90元/天计算;后期康复费,不是必然的,且出院已经半年多,没有发生该笔费用,对该笔不予认可;对伤残医疗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已经年满66岁,根据全国的平均寿命,应酌情认定为20000元;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18日,胡国红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与王旦明驾驶的无证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旦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国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一致认可主次责任比例为7:3。2、湘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与驾驶人为胡国红,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旦明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73285.24元,胡国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商业险部分的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胡国红承担。王旦明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王旦明伤后需要适当康复治疗,费用约0.8万元,人工髋关节考虑10-15年更换一次,再次更换费用为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4个月,误工时间为10个月。4、各方一致同意胡国红垫付部分在超出其责任承担范围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09956.31元,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即(1)、医疗费经核算为173285.24(包含胡国红垫付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55天为3300元;(3)、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6岁,但是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且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做出了鉴定,应参照鉴定机构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计算为14164.67元[42494元/年÷12个月×4个月];(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93539元[31284元×13年×23%](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10)、伤残医疗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认定2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361588.91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胡国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胡国红承担70%责任,王旦明承担30%责任;原告王旦明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项下赔偿项目:医药费1732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78085.2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68085.24元,由被告胡国红承担70%责任,即117659.7元。被告胡国红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胡国红应赔偿原告17145元,余款100514.7元(117659.7元-17145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伤残赔偿项下项目: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164.6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3539元;伤残医疗器具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1703.6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伤残费用损失71703.67元,由被告胡国红承担70%责任即50192.5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国红承担1260元。综上,被告胡国红应赔偿原告184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707.27元,共计270707.27元;因被告胡国红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扣除被告胡国红需要赔偿原告的18405元,被告胡国红还为原告垫付36595元,扣除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4112.27元;被告胡国红垫付的36595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旦明各项损失共计234112.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国红垫付的费用36595元;三、驳回原告王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王旦明承担505元,由被告胡国红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玲玲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