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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易柠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柠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柠良(绰号“米柠”),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12月6日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寄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2016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柠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柠良到蒙山县黄村镇朋汉村六扁组向吴某1追讨债务,被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均已判刑)殴打。随后,易柠良通过易林良(已判刑)通知易付良(已判刑),让易付良纠集人员。易付良纠集了黄永安、余锴彬、蓝子豪、易剑良、蓝天声(均已判刑)等人。易剑良将易柠良被殴打的事告知梁敏(已判刑),并让梁敏搭乘其去六扁组,中途与易柠良等人相遇,后易柠良等人在易广军的猪场汇合并商议决定去六扁组斗殴事宜,准备了打架用的铁管等器械后,上述人员分别乘坐由易林良、梁敏、黄永安驾驶的三辆汽车来到蒙山县黄村镇朋汉村六扁组,易柠良、易林良、易付良、易剑良等人各持铁管、砍刀等器械与各持锄头、铁棍等器械的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在蒙山县黄村镇朋汉村六扁组吴某1家附近的路边、田地里进行斗殴。打斗致双方人员各有损伤,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易柠良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易广军、易剑良、梁敏、吴某3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疾病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余某真、张某、吴某6证言,共同作案人易广军、易林良、易付良、易剑良、黄永安、蓝子豪、蓝天声、余锴彬、梁敏供述,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易柠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易柠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柠良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柠良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柠良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易柠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柠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柠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易柠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柠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聪敏审 判 员  唐天来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