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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桂香与罗会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香,罗会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韩大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1812号 原告:吕桂香,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仁(受吕桂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会标,男,199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大锋,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受韩大锋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受韩大锋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桂香诉被告罗会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险公司)、韩大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仁、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被告宁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被告韩大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27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6200元(9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9100元(3700元+90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96364.8元(40152×2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0000×0.15)、交通费800元。上述款项由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罗会标和宁波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韩大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10时20分,罗会标驾驶浙B×××××小型客车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八人民医院时变更车道,与韩大锋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其系乘客)碰撞,致其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罗会标负主要责任,韩大锋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其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经调解崇安法院出具(2015)崇广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宁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1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罗会标赔偿其医疗费2428元、韩大锋赔偿其医疗费10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44.8元等内容。后其前往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716.45元。 被告罗会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垫付金额均无异议。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吕桂香1万元,故不承担本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同意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对住院天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因吕桂香未提供护工证明,故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因聘用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对用工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也没有约定,故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0.11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垫付金额均无异议。其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其对住院天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8月18日、8月21日的发票载明付款方式为个人,无法证明是吕桂香支付,三张发票的项目均为服务费,不能证明是护理费发票,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因聘用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对用工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也没有约定,故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0.11的系数计算,且根据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4年11月,距离事故发生未满1年,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韩大锋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垫付金额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如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将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同信阳保险公司意见;因聘用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对用工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也没有约定,故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0.11的系数计算;根据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4年11月,距离事故发生未满1年,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8月2日10时20分,罗会标驾驶浙B8PX22小型客车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八人民医院时变更车道,与韩大锋驾驶的苏B2T671小型客车(吕桂香系乘客)碰撞,致吕桂香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罗会标负主要责任,韩大锋负次要责任,吕桂香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苏B2T671小型客车由韩大锋驾驶,浙B8PX22小型客车由罗会标驾驶,浙B8PX22小型客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2716.45 医疗费票据 一致确认12716.45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 20元/天×17天 认定340 护理费 9100 护理费票据、60元/天×90天=5400 吕桂香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认定为3700+60元/天×53天=6880 营养费 1800 20元/天×90天 认定1800 误工费 16200 聘用合同,1800元/月×9个月 信阳保险公司、宁波保险公司、韩大锋对聘用合同虽有异议,未申请鉴定,本院认定16200 残疾赔偿金 96364.8 暂住证、居住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摘录40152×20×0.12 根据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摘录,吕桂香暂住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据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情况,系数为11%,认定88334.4 精神损害抚慰金 7500 50000*0.15 根据伤残情况,系数为11%,认定5500 交通费 800 酌定300 合计 144821.25 132070.8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韩大锋要求追加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桂香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户名:吕桂香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支行账号:62×××00)。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桂香15449.60元(户名:吕桂香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支行账号:62×××00)。 三、韩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桂香6621.25元(户名:吕桂香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支行账号:62×××00)。 四、驳回吕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含鉴定费2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吕桂香负担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2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339元,由韩大锋负担146元。该款已由吕桂香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韩大锋分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吕桂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叶文杰 书记员邹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