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敖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77号原告敖明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黄河路与204省道交叉口100米。法定代表人:李泽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敖明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明丽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车损40076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7时44分,杨太文驾驶原告敖明丽所有的豫S×××××海马牌S7小型汽车,行驶至在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汪庄村民组路段时,因驾驶员杨太文操作不当,撞至道路旁障碍物,致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9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太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40076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113800元,不计免赔。第三人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我公司维修费400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敖明丽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我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0076元。原告维修后,未支付维修费,说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3、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合格证。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2、驾驶证和行驶证、身份证无异议,但应提供行驶证、车辆合格证。3、车损评估有异议,且委托机构不合法,我方申请重新评估,维修发票在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情况下,我方认可,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评估费不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及维修价格有异议,认为与其定损数额相差较大,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评估和维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合法、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维修票据、维修清单予以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即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7时44分,杨太文驾驶原告敖明丽所有的豫S×××××海马牌S7小型汽车,行驶至在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汪庄村民组路段时,因驾驶员杨太文操作不当,撞至道路旁障碍物,致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9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太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40076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因为车辆有保险,就未支付维修费,鸿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40076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1138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全部更换的是原厂配件。另查明,原告车辆评估花费评估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有车损险,故该车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计款40076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0076元,因车辆有保险,原告就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将维修费支付给第三人鸿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敖明丽车辆损失400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敖明丽支付给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0076元车辆维修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401元,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