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吕中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吕中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中敏,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中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当,该法为一般法,在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吕中敏因自身征信问题而导致贷款失败,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应先依照约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原审已查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且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履行书面催款告知义务,存在不当行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再审申请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