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宪明诉被告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宪明,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26号原告:史宪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被告:葛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原告史宪明与被告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葛军为办房产证贷款急需用钱向原告史宪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1月份还款,2014年1月份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说贷款没有办下来再等等,期间原告一直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2万欠据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葛军给原告史宪明出具12万元欠据一张,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还清。被告葛军未偿还该款,原告史宪明要求被告葛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葛军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宪明借款12万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