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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鑫行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县人民政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鑫行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县人民政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段俊杰,杨红青,李爱国,彭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行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第8、9栋1804房。法定代表人徐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水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法定代表人汤跃武,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曾建科,局长。原审第三人段俊杰,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审第三人杨红青,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审第三人李爱国,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审第三人彭正斌,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再审申请人湖南鑫行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行天下公司)因诉南县人民政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行终字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行天下公司申请再审称:1、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追缴通知书,但该文书中并无注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没有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2、追缴通知书不是司法协助文书,也不能等同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认定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属于司法协助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3、申请人取得银华大酒店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被追缴。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彭正斌将与他人按份共有的银华大酒店房产非法出卖过户给鑫行天下公司以抵偿其个人债务,侵占了段俊杰、杨红青、李爱国的合法财产。虽然刑事判决主文和追缴通知书确定依法追缴的内容中没有明确注销、转移银华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但上述法律文书均确认了追缴并返还被彭正斌侵占的财产。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所指向的财产正是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被彭正斌非法处置侵占的银华大酒店房产,故本案不存在登记与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以及作出的注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直接根据刑事判决书和追缴通知书办理注销登记并无不当。南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决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鑫行天下公司如认为取得银华大酒店房产所有权是善意取得,不能被追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对其行政诉讼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鑫行天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鑫行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