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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殿友与李凤文、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殿友,李凤文,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76号原告:尹殿友,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凤文,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法定代表人:吕成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尹殿友与被告李凤文、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殿友、被告李凤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土地6根垄;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二站镇莲花村村民,与被告李凤文为地邻,原告在莲花村坝外地分得48根垄,2017年春,被告李凤文多占原告6根垄,原告找李凤文索要,李凤文不同意返还。原告找到莲花村干部协商,李凤文也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6根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凤文辩称,1.原告诉称2017年其多占原告6根垄土地不属实。其与原告是同村地邻,2009年村委会给本村农户分坝外地时,每口人分得10根垄,被告家5口人分得50根垄。该土地被告家一直耕种至今,仍然是50根垄没有变化。原告作为莲花村村民也按照同样的标准,在我分得50根垄土地后,其余都是村上的机动地,但被告分得的50根垄土地现在是不多不少,原告诉称被告多占其6根垄土地不符合实际情况;2.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6根垄土地。被告是莲花村的村民,被告分得本村坝外地50根垄,是被告作为本村村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该50根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因为被告没有多占原告分得的土地,被告不同意从其分得的50根垄土地中拿出6根垄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殿友与被告李凤文均是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村民,2009年该村委会按顺序依次发包给原告尹殿友坝外地38根垄、同村村民杨显海10根垄、被告李凤文50根垄。2017年,原告尹殿友在莲花村该坝外地耕种42根垄土地,被告李凤文耕种50根垄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尹殿友所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李凤文多占其6根垄土地的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文返还6根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