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兆模与韦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兆模,韦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136号原告:谭兆模,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东,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春艳,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原告谭兆模诉被告韦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兆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谭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春艳归还欠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韦春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谭兆模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韦春艳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韦春艳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春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谭兆模与被告韦春艳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韦春艳因经营水泥和黄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打电话向原告联系借款,次日15时许,原告谭兆模从柳州赶回合山家中将现金15万元借给被告韦春艳,被告韦春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兆模借来人民币¥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韦春艳,2015年3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春艳向原告谭兆模借款15万元,有被告韦春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兆模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人民陪审员 宁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炎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