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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聚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聚印,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白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聚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聚印及其辩护人陈振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0时23分左右,被告人赵聚印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5930KG,实际载质量74000KG,超载率364.53%)沿203省道由福州往长乐金峰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203省道漳下线长限环岛路段时,在由路右左往右第二条直行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适遇被害人樊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右转导向车道驶入环形路口直行。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状况,未及时发现险情,致闽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端部位碰撞了无牌二轮电动车尾箱左侧部位,造成被害人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聚印留在事故现场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长乐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聚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赵聚印及闽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某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樊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聚印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年审记录,道路运输证,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聚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聚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聚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认案发后他有拨打了120求救、110报警。其辩护人陈振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聚印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聚印主观上是过失,又是偶犯、初犯,没有人身危险性,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聚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聚印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聚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0时23分左右,被告人赵聚印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5930KG,实际载质量74000KG,超载率364.53%)沿203省道由福州往长乐金峰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203省道漳下线长限环岛路段时,在由路右左往右第二条直行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适遇被害人樊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右转导向车道驶入环形路口直行。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状况,未及时发现险情,致闽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端部位碰撞了无牌二轮电动车尾箱左侧部位,造成被害人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赵聚印。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长乐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聚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赵聚印及闽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某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外,另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樊某损失人民币14.3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聚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樊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年审记录,道路运输证,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聚印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赵聚印称案发后他拨打了110报警,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聚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聚印的刑事责任。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赵聚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聚印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辩护人陈振美关于被告人赵聚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聚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聚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聚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