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洪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忠,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另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J×××××的越野车,沿本市道路行驶至本市台江区某广场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洪忠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5.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指认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洪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忠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忠另有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洪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