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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德利、蓝善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德利,蓝善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德利,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崇义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善尧,男,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钟德利因与被上诉人蓝善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德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投资平衡款320533元,不承担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合伙组织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并未实际成立,事实上,也未对外发生任何业务。(2)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未收到任何投资款。(3)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无与本案有关的会计账目,无投资、无债权债务。(4)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该合伙组织违法,该合伙协议无效。(5)被上诉人诉请的320533元并未交付给合伙组织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该款也未交付给上诉人,该款已经有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出借给他人,其性质是对第三人债权。(6)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外的民间借贷与该合伙企业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能以该合伙法律关系予以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依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以《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上述规定与本案事实脱节,因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未实际成立,未对外发生任何业务,双方对外的民间借贷与该合伙组织无任何关系,不应以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作为本案合伙组织进行判决。(2)一审对偿还投资款判决不当,未对合伙清算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被上诉人以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对合伙组织清算后,才能确定对内、对外出资收益等债权债务。一审认为双方在出资平衡表及股东投资差额表对出资、收益进行了清算,这不正确。该合伙组织并未发生退伙、解散等事由,各合伙人亦未要求清算,则未进行清算,如果允许提前返还投资款,则违反了合伙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原则。(3)如果本案标的款320533元被认定是合伙人垫资,那么应该根据合伙关系进行结算。(4)一审判决结果,完全是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给上诉人,也未支付给合伙组织。双方不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退一步说,按合伙企业法,即使上诉人要支付也是支付给合伙组织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5)一审对投资款平均基数认定不当,各合伙人投资款平均是173.25万元。(6)本案对上诉人违约责任违约金判决畸高,因为本案320533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被上诉人对该款按月息2%重复计算了利息,即便上诉人违约,违约金按照月息2%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综上,如果按合伙法律关系审理,则应该合伙清算;如果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未发生民间借贷事实,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蓝善尧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款项是在合伙期间四个人经过清算而来的,四个人也签字确认了投资平衡表。被上诉人蓝善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出资款320533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钟德利与案外人蓝钰与及黄晓春、蓝恩健合伙成立江西顺发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咨询服务部,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推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理财咨询,该合伙独立经营、核算、与江西顺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分离。原告蓝善尧及另案当事人黄江发、蓝义民分别系蓝钰、黄晓春、蓝恩健父亲,实际出资并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为实际合伙人。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钟德利、原告蓝善尧及其他合伙人黄江发、蓝义民对合伙期间债权予以规整明细,四人签订《确认书》,约定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分别以黄晓春、钟德利名义借出的611万元债权为合伙人共有债权,各占25%,借款产生的利息亦各享有25%,并确认《合伙协议》中蓝钰、蓝恩健、黄晓春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出资人蓝善尧、黄江发、蓝义民享有。合伙中原告出资169万元,蓝义民、黄江发分别出资250万元、180万元,被告钟德利仅出资94万元,由于各合伙人出资不一致,但依据约定平均分配,经核算,四方制作股东投资资金平衡表及投资差额表。出资平衡约定原告代被告出资320533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收到债权借款,应先归还出资款,平衡出资后再分配收益,各合伙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代出资款及利息。当日被告立据欠原告320533元,并注明欠款为合伙投资平衡款。再查明,江西顺发置业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钟德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钟德利及蓝钰,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咨询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及蓝义民、黄江发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辩称顺发置业投资咨询服务部为顺发置业公司的下属部门,因《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咨询服务部独立经营、核算,与江西顺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分离,被告亦予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服务部与顺发公司财务混同,故该合伙独立于江西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交付,因本案欠款系合伙期间合伙人对于出资平衡及债权收益产生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借款,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全体合伙人一致达成的出资平衡协议偿还出资款32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应先行清算,因双方已在出资平衡表及股东投资差额表中对债权及各合伙人的出资、收益进行了分配,且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该平衡表可视为各合伙人对出资、收益的清算,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钟德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蓝善尧投资平衡款32053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被告钟德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钟德利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蓝善尧返还投资平衡款320533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钟德利与被上诉人蓝善尧以及其他合伙人黄江发、蓝义民于2015年7月1日共同签订《股东投资资金平衡表和股东投资差额表》,其中该表载明“蓝善尧代钟德利出资32.0533万元(由钟德利负责返还并从2015.7.1起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上诉人钟德利向被上诉人蓝善尧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全体合伙人已在该资金平衡表和股东投资差额表中对债权及各合伙人的出资、收益进行了分配,且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上诉人钟德利亦向被上诉人蓝善尧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钟德利应向被上诉人蓝善尧返还投资平衡款32053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德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上诉人钟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