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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蒙友志与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友志,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95号原告:蒙友志,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710938122。被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电话号码:1878613****。法定代表人:江继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麟,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系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1栋1层6号2层3号。电话号码:1868500414。负责人:刘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阳市小河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石薪,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蒙友志与被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创建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图跃、被告港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麟、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石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港创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172.41元;护理费人民币23172.41元,合计58944.83元;2、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就前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港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1时55分,被告港创公司驾驶员韩荣虎驾驶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贵阳市××白金大道与××中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友志L1椎体骨折、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港创建材公司驾驶员韩荣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蒙光林负责护理,期间被告港创建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9218.3元,就未支付其他费用,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诉。被告港创建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我公司的合法运输车辆,我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0429.8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韩荣虎驾驶属于被告港创建材公司的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贵阳市××白金大道与××中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蒙友志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交通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荣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友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蒙友志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原告蒙友志的伤情经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贵A×××××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港创建材公司已支付原告蒙友志医疗费30429.8元。另查明,原告蒙友志于1996年11月1日流入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新村60号自建房居住至今。原告蒙友志系贵州鑫木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7年1月6日,经贵州鑫木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蒙友志从2014年11月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16年10月23日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儿子蒙光林请假照顾原告,该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变更为各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保险单、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荣虎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蒙友志无责任。韩荣虎受雇于被告港创建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港创建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A×××××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63天×100元/天=6300元;2、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每天按50元计算予以支持,即50元×63天=3150元;3、误工费,原告系贵州鑫木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8000元,即8000元/月×63天=168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人员蒙光林系原告蒙友志之子,每月工资为8000元,即8000元/月×63天=16800元,以上共计43050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友志人民币4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