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岩与张栋、张菊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岩,张栋,张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岩,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栋,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菊丽,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07396元(含执行费8390元),未执行标的6073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栋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因该查封房屋有抵押,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