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黄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兴才,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孙万华,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国,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黄兴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才上诉请求:1、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秋季损失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卫国对上诉人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且上诉人是到科丰公司农资门市购买农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体不符;且该门市并无经营农药资格;2、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药是假冒伪劣产品,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卫国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以被上诉人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2、上诉人销售的农药为合格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涉案农药的除草效果与多种因素有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张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兴才立即支付货款252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经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黄兴才赔偿损失47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兴才负担。黄兴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张卫国返还已支付货款10000元,另承担拔草工人工资10000元;2、判令张卫国赔偿黄兴才318亩水稻减产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一并主张;2、反诉费用由张卫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黄兴才向张卫国购买“稻禾夫”320瓶,21元/瓶,计款6720元;“20%苗红”320瓶,8.5元/瓶,计款2720元;“稻硅”22桶,300元/桶,计款6600元;“新美州星”6件,600元/件,计款3600元,合计货款19640元,黄兴才购货后未付款;同月30日黄兴才向张卫国购买“农大肥”150袋,104元/袋,计款15600元,黄兴才购货已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5600元未付;黄兴才在两张销售凭证欠款人一栏上签字,销售凭证抬头为建湖县科丰农资,开票人为张卫国;黄兴才总计欠张卫国货款25240元,张卫国催款未着,故诉至本法院。一审另��明,建湖县科丰农资门市为建湖县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设立的市场门市,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卫国,经营范围为原包装种子(不得分装),农药器械销售,化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科丰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2016年7月22日黄兴才在门市购买的货物,与科丰公司无关,由张卫国个人追讨。2016年7月28日黄兴才等农户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反映,他们种植的水稻在喷施水稻茎叶处理除草剂后,田间草害仍然较重,并出现水稻叶片枯黄现象,农业服务中心委派技术人员前往田间进行实地查看,就当时田间实际调查情况说明如下:1、种植大户的水稻田正处于水稻分蘖盛期,但田间草害较重,特别是8叶以上的马塘、千金子、稗草等大龄杂���生长正常,部分双子叶杂草落黄,局部已出现了草欺秧苗现象,严重影响了水稻的正常生长;2、该水稻田叶片普遍出现不同程度的枯黄,据当时现场诊断初步确定为药害而造成,从而导致了水稻僵苗不发。同年8月15日,黄兴才等九名农户联名申请盐都农委对除草剂使用效果进行鉴定,盐都农委接受申请后根据种粮大户的反映,结合农业服务中心田间调查说明,并组织专家组到实地进行调查,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了一份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此鉴定书内容摘录如下:黄兴才共使用除草剂面积318亩,目前大部分稻田杂草密度一般,草害严重的田块占25%左右,严重田块杂草密度23-249枝/㎡,局部地方高达几百枝/㎡,田间杂草主要是马唐、丁香蓼,并伴有千金子、稗草、鱧肠、水苋。种粮大户反映的于7月下旬出现的水稻叶片枯黄、僵苗现象,目前已不明显,初步分���为国产五氟磺草胺造成的轻度药害,但近年来稻田施用进口五氟磺草胺后,水稻叶片亦常出现发黄现象,一般十天后恢复生长,国产五氟磺草胺除草剂在我区是首次使用,除草效果的稳定性、对水稻的安全性还有待进一步观察。鉴定结论为:除草剂的除草效果与除草剂质量、施药质量、用药时间、田间水层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任何一个因素达不到技术要求,都会导致除草效果下降。7月下旬出现的水稻叶片枯黄、僵苗现象,初步分析认为是五氟磺草胺造成的轻度药害。2016年8月16日盐都农委委托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质量检验所)对黄兴才提供的“25克/升五氟磺草胺”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五氟磺草胺质量浓度为24.9g/L。本院咨询质量检验所该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该所鉴定人员答复该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张卫国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厂家安徽省银山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载明浓度含量允许差应不大于0.6%。黄兴才提供了“稻禾夫”五氟磺草胺药瓶,张卫国认可为其所销售农药的药瓶,该药瓶上载明农药登记证号PD20160212,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HNP34037-C4082,产品标准号Q/YS46-2014;生产企业名称为安徽省银山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性能(用途)本品为磺酰胺类除草剂,茎叶喷雾处理可以防除水稻移裁田中的稗草(包括稻稗)、一年生阔叶草和一年生莎草等杂草;使用技术:作物为水稻田(移裁),防治对象为一年生杂草,有效成分药量15-30克/公顷,制剂药量40-80毫升/亩,使用方法为茎叶喷雾;具体使用方法为本品在水稻移裁后5-7天,杂草2-3叶期施药,2、茎叶喷雾时,用水量20-30升/亩,施药前排水,使杂草茎叶2/3以上露出水面,施药后24小时至72小时内灌水,保持3-5厘米水层5-7天后恢复田间管理,3、注意水层勿淹没水稻心叶避免药害。该药瓶上并标有生产厂家免费技术服务电话400×××0-8097。黄兴才提供了“苗红”氰氟草酯药瓶,张卫国认可为其所销售农药的药瓶,该药瓶上载明农药登记证号PD20156024,农药生产批准证号HNP4199-C4046,产品标准号Q/HHS010-2014。本品是芳氧苯氧丙酸类传导型禾本科杂草除草剂,本品对水稻直播田一年生禾本科杂草有较好的防除效果。使用技术:作物为水稻田(直播),防治对象为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制剂用药量30-35毫升/亩,使用方法为茎叶喷雾,并注明,1公顷用制剂量=亩用剂量×15;2、总有效成分量浓度值(毫克/千克)=(制剂含量×1000000÷制剂稀释倍数),具体使用方法:1、本品适宜的施药时期为水稻直播后20-30天,秧苗3-4叶期,千金子2-3叶期,稗草1-3叶期,施药一次为��,注意喷雾均匀、周到、施药前排干田水,施药后2-3天回水,避免淹没秧苗心叶,保持浅水层5-7天;2、大风天或预计1小时降雨,请勿施药。一审审理过程中,向黄兴才释明,鉴定水稻减产损失的前提应首先鉴定其使用除草剂与减产损失有因果关系,以证实张卫国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黄兴才向法院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仅仅要求鉴定减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张卫国与黄兴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黄兴才购货后,未及时支付张卫国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张卫国要求黄兴才归还货款25240元及从2016年8月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卫国主张诉讼损失费47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黄兴才辩称张卫国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黄兴才认可货物是在科丰公司门市购买,张卫国亦在科丰公司销售凭证作为经手人签字,并持有销售凭证原件,科丰公司明确该笔货款由张卫国追偿,与科丰公司无关,故张卫国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黄兴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兴才反诉请求要求张卫国返还货款、支付拔草工人工资、赔偿减产损失的问题,1、双方有争议的农药为“稻禾夫”、“苗红”,而张卫国所出售的“稻禾夫”五氟磺草胺、“苗红”氰氟草酯均有农药登记号、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产品标准号,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农药;2、在庭审中黄兴才认可张卫国所出售的农药质量没有问题,但张卫国在出售产品后,有义务指导农户如何使用,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技术指导,而张卫国所出售的农药药瓶上明确注明使用方法、用药剂量、使用技术,“稻禾夫”药瓶上注明免费技术服务电话,张卫国作为销售商没有法定义务提供技术指导;3、盐都农委的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亦载明种粮大户反映的水稻叶片枯黄、僵苗现象症状目前已不明显,而在施用五氟磺草胺后,水稻叶片常出现发黄现象,一般十天左右恢复生长,除草剂的除草效果与除草剂质量、施药质量、用药时间、田间水层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任何一个因素达不到技术要求,都会导致除草效果下降;4、黄兴才未申请鉴定使用除草剂与水稻减产间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卫国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故黄兴才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黄兴才支付张卫国货款25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兴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反诉费526元,合计1053元,由黄兴才负担。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销售的除草剂是否为假冒伪��产品,是否导致上诉人的水稻减产?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黄兴才拖欠涉案农药货款,有黄兴才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张卫国合法持有该欠据,故黄兴才负有向张卫国返还货款的义务。现黄兴才上诉认为其是到科丰公司的门市购买农药,与张卫国无关。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中,科丰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农药与其无关,由张卫国个人追讨,故张卫国作为一审原告向黄兴才主张权利主体适格;2、事实上,黄兴才在一审中已认可了张卫国的原告主体身份,否则也不会以张卫国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至于科丰公司门市或张卫国是否有农药销售资格,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之列,如科丰公司门市或张卫国超范围经营,黄兴才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查处。二、本案在二审中,黄兴才提��张卫国所售除草剂为假冒伪劣产品,首先黄兴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农药为假冒伪劣产品;如确实为假冒伪劣产品,黄兴才完全可以到公安部门进行控告,追究销售者的刑事责任;事实上,黄兴才一审中认可张卫国所售农药质量没有问题。关于涉案农药是否造成黄兴才的水稻减产,1、首先黄兴才并未能提供其在使用了张卫国所售农药后造成其水稻事实上减产以及减产多少的证据;2、即使水稻减产,是否即为使用张卫国所售农药所造成无证据证实;且水稻减产有多种因素,使用涉案农药是否为唯一因素亦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黄兴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上诉人黄兴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