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庆营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庆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760号罪犯孙庆营,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庆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庆营与同案被告人孙某等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孙庆营等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孙庆营等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庆营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该犯已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履行生效裁判中其他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裁判文书、考核情况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庆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皓审判员 段超审判员 钱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