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乡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泰谷路78号。法定���表人:钟政用,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沪人社监(2016)理字第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其员工陈红梅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19,600.00元,同时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沪01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沪人社监(2016)理字第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19,6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94.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财产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此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还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邰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