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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洲与被告王坤、王纪叶、王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洲,王坤,王纪叶,王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630号 原告:王绍洲,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村,居民。 被告:王纪叶,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村,居民。 被告:王会良,男,1967年1月23日,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村,居民。 原告王绍洲与被告王坤、王纪叶、王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叶、王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纪叶、王会良担保,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坤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一年之内还清该笔借款。 被告王纪叶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会良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绍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款条一份。证明事项: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借款、担保事实。 被告王坤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绍洲与王绍周系同一人,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坤向原告王绍洲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纪叶、王会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日期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约定月息6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绍洲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30000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纪叶、王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坤向原告王绍洲借款30000元,有借款条证实。原告王绍洲与被告王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约定担保日期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故担保期限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2年内。被告王纪叶、王会良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王绍洲要求被告王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纪叶、王会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偿还原告王绍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纪叶、王会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坤、王纪叶、王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