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前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禧禄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前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禧禄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124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前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禧禄石化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双高路36号。溧阳市前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峰公司)与江苏禧禄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禧禄公司应向前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甲醇1562.63吨,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等。因禧禄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前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甲醇1562.63吨)因其他案件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给常州华润仓储有限公司。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折价赔偿事宜。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案的执行标的已经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故应当终结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2执12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黎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