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佘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佘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43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美玲,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佘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225.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1201.58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费(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滞纳费为9864.81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55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合约》第七条约定贷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5%;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十一条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滞纳费。《合约》还约定了滞纳费的计算标准,即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确定,10000元以内收取5元,10000元至20000元收取10元,20000元至30000元收取15元,依此类推,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05225.01元,故每日应当支付滞纳金55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25.01元,利息11201.58元,滞纳费9864.81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本息之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佘美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佘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7月27日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佘美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及按每日55元支付滞纳费的诉请,经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11201.58元、滞纳费9864.81元的诉请,本院在12454.03元范围被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225.01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费(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及滞纳费为12454.03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之和以本金10522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