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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链、王小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链,王小闯,王小平,刘强,龚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生文,男。上诉人王链、王小闯、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原审被告龚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胥庆、审判员向川、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长向川、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钟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链、王小闯、王小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王链归还刘强借款本金54万元,截止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4.10.3—2015.3.6期间按未还��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00000*24%*4∕365+640000*24%*21∕365+630000*24%*159∕365=1841+8837.2+65865.2]=76543.4元,王链支付刘强刘强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上诉费由刘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小平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刘强刘强出具26万元借条和10万元借条,刘强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强在2013年7月15日转帐借款王小平8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在王小平首次逾期7月零18天时,即2014年5月18日刘强再借26万元现金给王小平,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本就不合常理,在王小平第二次逾期不还后的第18天,即2014年6月18日再次借现金10万元给王小平更不合常理,且在事隔34天后即2014年7月22日要求王小平出具承诺书。王小平对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18日两次出具借条共借36万元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2013年7月15日借款8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因王小平未及时还款,刘强要求王小平以借条形式多还款给予补偿。且王小平身为公务员,也很要脸面,所以按照刘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在之后的承诺书和还款协议议中确认收到之36万元,但这并不能以此免除刘强刘强应当承担这36万元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更何况大额资金的交付以现金形式交付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刘强亦不能证明这36万元的来源。刘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王小平向刘强借款,都有他亲自书写的借条,借款总金额、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王小平、王链、王小闯三人书写,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是刘强强迫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链归还刘强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王小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小平、龚生文在11200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王小平以案外人高才英名义向���强借款800000元,据此,高才英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强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被告王小平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800000元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同日,刘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才英交付借款800000元,高才英收到该笔借款后于当天又将该笔款项800000元支付给了王小平。刘强亦认可高才英为上述800000元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小平。2014年5月18日,王小平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强人民币26万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同年6月18日,王小平又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强人民币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同年7月22日,被告王小平向刘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刘强同志处借款3笔,共计116万元正,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正,定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后果自负,特此承诺”。2014年10月3日,王小平向刘强出具《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过去借到刘强现金116万元正,共三笔:第一笔80万元(捌拾万元正)是2013年7月15日借的,第二笔26万元(贰拾陆万元)此笔是2014年5月18日借的,第三笔10万元(壹拾万元正)是2014年6月18日借的,其中80万元(捌拾万元)借款人为高才英,实际人为王小平,本人王小平确认收到三笔借款现金共计壹佰壹拾陆万元正。担保人完全清楚了解刘强借款事实,自愿为以前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如刘强对以上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优先清偿权。如果任何一笔没有到期归还,刘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0月23日还伍拾万元正,第二笔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剩余伍拾万元正。如若没有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由借款方支付刘强资金贷款利息,如任何一期借款王小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有权委托律师追偿借款方,借款方将承担出借方刘强追偿以上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变卖费用等。担保范围债务人以上债务共计116万元,以及债权人刘强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变卖等”。龚生文、王链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款还款协议》的落款处签字。2015年3月6日,刘强与王链、王小闯、王小平经过协商,考虑到王小平没有偿还能力,王链自愿承担王小平的上述债务,且王小闯也愿意为王链提供担保,在刘强的同意下,上述借款由王小平转移给了王链,据此,王链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强(身份证号:5001****594)人民币112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到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以此为据,具有同等效应”。王小闯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10月3日,王小平在向刘强出具了借款还款协议后于当日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王小平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10月29日,王小平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1日,王小平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23日,王小闯委托他人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11日,王小闯委托龚生文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300元、9900元、9800元,共计20000元。综上,王小平共计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王小闯向刘强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据此,本案王小平、王小闯总计向刘强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一审审理中,刘强陈述对于2015年3月6日由王链出具给刘强的借��中载明的1120000元,该金额系按照以借款本金1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得出该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则本息合计为125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剩余还款金额为1080000元。双方另确认:如果王小平没有按照借款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116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强另陈述,龚生文的担保责任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了,因为龚生文未在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由王链出具的借条中签字;龚生文陈述,龚生文是为王小平提供担保,如果债务转移给王链,就不同意提供担保,在龚生为了解到债务由王小平转移给王链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为王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平向刘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借款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之后,在刘强的同意下,本案债务由王小平转移给了王链,并由王链向刘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强是否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向王小平出借了现金2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王链、王小闯、王小平认为虽然王小平向刘强出具了上述两份金额共计360000元的借条,但是首先,刘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现金360000元的义务;其次,该两份借条是在刘强胁迫之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两份借条是由王小平本人出具的,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借条是在受到刘强胁迫之下出具的,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借条本身兼具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和刘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双重特征,从借条的内容也能证明王小平已经收到了刘强交付的借款;第三,王小平在出具上述借条之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给刘强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共计借到刘强的款项为1160000元整,该金额正是之前的借款本金800000元与借款360000元金额之和,同时,在王小平于2014年10月3日向刘强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陈述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向刘强借款2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综上,刘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书面证据即借条,根据借条的内容并结合王小平数次陈述已经借到刘强3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强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王小平出借款项2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而对王链、王小闯、王小平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由王小平转移给王链后,王链向刘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结合刘强对该金额形成的陈述,同时结合王小平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向刘强归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加之王小平于2014年10月3日向刘强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书载明“如若没有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借款方支付刘强贷款利息”,说明转移后载明的借款1120000元中的990000元为本金,其余130000元应系利息,在2014年10月3日,王小平尚欠刘强的借款本金为1060000元,结合王小平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9日向刘强归还本金60000元、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查,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王小平应向刘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93908.16元,���此,截至2015年3月6日,王小平尚欠刘强的借款本金为990000元、利息为93908.16元,在该笔借款本息债务转移给王链后,王链截至2015年3月6日,应向刘强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90000元、利息为93908.16元,合计金额为1083908.16元,债务转移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扣除王小闯于2015年4月23日向刘强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扣除龚生文于2015年6月11日向刘强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再扣除王小平于2015年6月11日向刘强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王链尚欠刘强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同时,在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王链支付逾期利息,现刘强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王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段向刘强计付逾期利息:以��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刘强主张的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小闯自愿在王链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按债务转移后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现刘强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王小闯应对王链向刘强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王小平、龚生文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债务已经在刘强同意下转移给王链,并由王链以借款人身份向刘强出具了借条,故一审法院对刘强诉请王小平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龚生文为作为原债务人的王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本案债务转移给王链时,未征得作为保证人的龚生文的书面同意,且刘强亦陈述龚生文的担保责任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了,加之本案债务转移是由刘强与王小平、王链、王小闯共同协商完成的,龚生文未参与,且龚生文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转移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对刘强诉请龚生文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强借款本金900000元;二、王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强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0元,由刘强负担3040元,王链、王小闯共同负担169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2014年5月18日,王小平向刘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6万元以及2014年6月18日,王小平向刘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刘强是否已实际向王小平交付。本院认为,首先,通常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王小平向刘强出具借条,表明显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在借条中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则进一步表明王小平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对于前述借款,刘强称系现金支付,结合双方认可的之前80万元的借款亦可证明刘强具有提供36万元借款的资金能力。最后,正如一审判决所称,对于前述36万元借款,王小平不但向刘强出具了借条,还在之后的《承诺书》和《借款还款协议》中对该借款予以了反复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前述36万��借款刘强已向王小平交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链、王小闯、王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链、王小闯、王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川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