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发琴与苏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琴,苏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2号原告:张发琴,女,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苏磊,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发琴与被告苏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琴,被告苏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生化检验及门诊费498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共计773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承包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有限公司西乡学府花园污水井衬砌工程,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用手推车运送建筑材料时,井口泥土垮塌,导致原告掉入井底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9月13日,原告经医院补充诊断为:颈椎病(黄韧带肥厚并颈椎受压),原告住院治疗82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但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其在西乡县学府花园项目工地受伤,这与被告毫无关系,其受伤既不是被告造成,也不是受被告雇佣,被告当时只是中航公司的一名施工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原告私自进入工地导致意外受伤,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学府花园项目承包方为中航公司,中航公司雇佣原告丈夫毛明华,原告由毛明华未经允许私自带入封闭工地发生意外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与他人无关,更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的诉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调查李茂华、朱贤银的笔录以及朱贤银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证明人系工友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西乡县学府花园室外管网工程污水井工程提供劳务,往井下传递砖块时,因井口泥土垮塌,原告掉进井中受伤。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椎病。原告住院治疗82天。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陕西中航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乡县学府花园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苏磊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苏磊向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劳动合作关系证明材料、工伤事故鉴定申请,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获得赔偿,但应当正确的行使权利,找到正确的诉讼主体,首先应当明确本案涉及的西乡县学府花园室外管网工程发包人是谁,该工程的纯劳务工程由谁承包,承包以后又分包给谁具体施工,承包人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等因素。上述因素将直接影响到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实现。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西乡县学府花园室外管网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的具体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张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崇洁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