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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同森、安徽天柱山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同森,安徽天柱山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夏春芳,姚东元,胡玉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566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立强,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余同森,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天柱山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余同森,公司经理。被告: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余同森,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余同森,公司经理。被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余同森,公司经理。被告:夏春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姚东元,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胡玉英,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森,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同森、安徽天柱山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新天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夏春芳、姚东元、胡玉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00元,由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