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树忠与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忠,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杨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4行初9号原告田树忠,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诉讼代理人袁欢,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无职业,系原告之妻。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林,局长。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洪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田树忠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5月,赵敏向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核,于2006年5月26日向赵敏颁发了村房字第93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田树忠对此不服,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面积包含了原告自建房屋的面积。所以,该证的颁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杨洪军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诉原告田树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930542号)进行了质证,2016年7月30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4民初字1967号判决书,判决田树忠倒出房屋,返还给杨洪军。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田树忠在2016年5月30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赵敏发放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另查,我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原告田树忠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起诉状,并于同年2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本案中,原告田树忠于2016年5月30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赵敏发放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据此,原告田树忠就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从原告田树忠到我院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方面看,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显系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树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返还原告田树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