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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建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云,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建云到奉节县朱衣镇黄果村马某经营的“某超市”内,趁人不备盗得“问道”牌香烟一条、“天子”牌香烟一条;随后又到肖某经营的“某1超市”内,盗得“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云又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到刘某经营的“某2超市”内,盗得“骄子”牌香烟、“红金龙”牌香烟、“兰州”牌香烟、“黄山”牌香烟各一条;接着被告人杨建云让陈某单独进入“某超市”再次盗得“天子”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58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杨建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建云对此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文书卷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肖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云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超市监控视频,户籍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建云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杨建云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杨建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杨建云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云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建云退赔被害人马某“问道”牌香烟一条、“天子”牌香烟二条;退赔被害人肖某“大重九”牌香烟一条;退赔刘某“骄子”牌香烟、“红金龙”香烟、“兰州”牌香烟、“黄山”牌香烟各一条。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建云的刑期从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玲燕 关注公众号“”